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以及證據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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