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庚○○原告甲○○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丙○○住新竹被告己○○住新竹被告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庚○○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一百元,給付原告戊○○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給付甲○○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庚○○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戊○○三萬七千五百元,給付甲○○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 潘彬松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開標期日為每月十五日,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九人之互助會。其間訴外人潘彬松能按期召開互助會,惟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無故不為召集,進而更避居他處,迄今仍行蹤不明。原告丙○○、詹玉蘭、庚○○、戊○○各參加一會,其中丁○○係以別名「 詹婷 」參加一會,而戊○○與甲○○二人以訴外人「 胡美琍 」及「王社長」之名義共同參加二會,而以「胡美琍」名義共同參加的一會尚未標得,故以上共五會均尚屬活會。
(三)被告己○○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標金各為六千元及八千一百元,故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八千一百元。又被告乙○○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標金為五千元,故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五千元。惟被告二人自訴外人潘彬松逃匿後均拒絕給付會款,分別積欠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共五期之互助會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及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等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會款。由於原告丙○○、丁○○、庚○○、丁○○各參加一會,戊○○參加一會半,而甲○○僅半會,故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被告並未拿到會款,然此乃其與會首間之事,與其他活會會員無關,不能因此影響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聲明書、律師函暨回執、繳款明細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有標到會,但僅拿到九十年十月的會款,會首並未給付九十年十二月的會款,且會首的太太所交付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亦遭退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會的會款,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且本件合會關係是在民法修正前所發生,故原告不能依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標到會,但訴外人潘彬松未將其得標款項全數交付,僅支付部分款項。之前會繳納死會會款,是因為訴外人潘彬松也有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當時想大家是同事,所以還是繼續繳本件死會的會款,但倒會後,訴外人潘彬松也沒有繳納其擔任會首互助會之會款,所以其有雙重損失,不願再繳死會會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彬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金二萬元,採外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開標期日為每月十五日,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九名之互助會(下以簡稱系爭互助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訴外人潘彬松即無故不為召集系爭互助會,現已行蹤不明。而原告丙○○、丁○○、庚○○、戊○○各參加一會,其中丁○○係以「詹婷」參加一會,而戊○○與甲○○二人以訴外人「胡美琍」及「王社長」之名義共同參加二會,而以「胡美琍」名義共同參加的一會尚未標得,故以上共五會均尚屬活會。被告己○○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標金各為六千元及八千一百元,故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八千一百元。又被告乙○○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標金為五千元,故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給付二萬五千元。惟被告二人自訴外人潘彬松逃匿後均拒絕給付會款,分別積欠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共五期之互助會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及十二萬五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己○○則以雖有標到會,但會首並未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其所標得之會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會的會款,對被告並不公平。且本件合會關係是在民法修正前所發生,故原告不能依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有標到會,但訴外人潘彬松未將伊得標款項全數交付,僅支付部分款項。之前會繳納死會會款,係訴外人潘彬松也有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之後,訴外人潘彬松亦未繳納其擔任會首互助會之會款,故其有雙重損失,不願再繳死會會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訴外人即會首潘彬松即無故不為召集系爭互助會,現已行蹤不明。原告丙○○、丁○○、庚○○、戊○○各參加一會,其中丁○○係以「詹婷」參加一會,均未得標,另戊○○與甲○○二人以訴外人「胡美琍」及「王社長」之名義共同參加二會,而以「胡美琍」名義共同參加的一會亦尚未標得,故以上共五會均尚屬活會。而被告己○○與乙○○分別參加二會及一會,而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標金分別為六千元、八千一百元及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聲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定於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章節項下,而該章節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所增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是該互助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訂立時,當即確定,乃屬上開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新增定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系爭互助會既發生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定前,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雖合會契約乃具有繼續性,而會首倒會時已在上開增定合會相關規定之後,惟契約成立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至依各該契約,就契約當事人間有何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成立,則非屬債之發生原因,是亦難以系爭互助會會首即訴外人潘彬松倒會時係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即上開合會章節修正增定後,而認原告得以修正後之規定為其請求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可採。
五、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因民法修正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僅載明會員名單、互助會起迄期、會金、開標日、開標地點、最低標金、會款繳納期限外,並未對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反有註明「本互助會由會首負完全責任」,是在系爭互助會成立時,在法律未就互助會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明定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訴外人潘彬松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應係台灣民間合會,依該合會習慣係由會首與會員締結之契約,故原告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與被告即已標得會金之死會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死會會款,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依合會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之簡易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倘原告勝訴,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論原告勝訴與否,本院均無庸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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