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清光 )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宅前,強力毀壞設於該屋後方紗門上之安全設備門栓,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保管放置該屋二樓房間抽屜內之郵局提款卡一
張(按該提款卡係丙○○○所有而交予甲○○保管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自外購物返回該住處,發現失竊,立即報警處理,並辦理郵局止付手續,經警在該屋二樓房間抽屜及抽屜內之木盒上採得指紋,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亦從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而案發時,伊係在桃園龍潭地區工作,有同事 馬文增 等可資證明等語。經查,前開被害人甲○○房屋後方紗門上之門栓已遭毀壞,且置於該屋二樓房間抽屜內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已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又經警在上址二樓房間抽屜及抽屜內之木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有三枚指紋,與被告乙○○(原名林清光)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採集上述指紋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局鑑驗書乙份在卷足憑,復有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雖證人馬文增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乙○○與伊有去新竹、龍潭等地工作,但伊在五月十日,就回苗栗,乙○○則繼續在龍潭工作,做到何時伊不清楚,假日期間,伊與乙○○都有放假回苗栗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第三六頁),惟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在上述地區工作,惟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而證人馬文增於五月十日已回苗栗,尚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仍在外地工作甚明,是被告所提之不在場證明即難以確認,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其上述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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