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壹佰肆拾壹張、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伍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老仔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老仔」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收集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某處,自姓名不詳而綽號「小宗」之成年男子處收購新臺幣(下同)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合計面額十七萬元(一千元鈔一百四十一張、五百元鈔五十八張),復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林阿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等三人即自桃園縣中壢市共同乘車南下,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丙○○所經營而位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之「大觀園超市」,由綽號「老仔」之人持千元偽鈔乙張向丙○○購買米酒等物找換真鈔八百九十五元得手後;繼於當晚七時許,轉赴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七鄰潭內二號之「貞貞雜貨店」,再由綽號「老仔」之人下車以千元偽鈔乙張持向乙○○○購物,於等待找換真鈔之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甲○○見員警趕赴現場迅即避走至該店廁所內,然仍為警查獲,綽號「老仔」之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之千元偽鈔一百三十九張、五百元偽鈔五十八張及已持向上開店家行使之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阿隆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證人丙○○、乙○○○於警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面額千元紙幣一百四十一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或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又扣案之面額五百元紙幣五十八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在紙張背面以噴墨方式仿造,正面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確均屬偽鈔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千元紙幣一百四十一張及五百元紙幣五十八張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一百四十一張、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五十八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