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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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二六號判決免訴(應為「免刑」之誤),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往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巷○○○號三樓搜索時查獲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
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尿液(編號:F一二六),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初驗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編號對照表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佐(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本案卷內);㈡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
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且被告自承於採尿時並未有何服用藥物之情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十六頁),是本件亦可排除被告服用藥物而造成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㈢又被告雖以係因查獲時曾與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之 王志銓 、 曾文山 、 林欣怡 等友人
同處而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等情詞置辯,惟按「就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
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2.1x2.4x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之尿液中有35.5+3.8%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mg/ml之大麻濃度(10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此外,古柯鹼亦有類似報告可供參考。所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應可能產生類似情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函在卷可稽,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若其所辯僅因與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即足致本件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為真實,顯然其係長時間與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始有可能產生此種「二手煙」效應,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毒品之前科,有相關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對於施用到毒品之生理反應難諉不知,以其對施用毒品之生理反應已知之甚詳觀之,其於當時顯然知悉自己已吸入毒品煙霧,卻仍執意為之,顯然亦有以此吸食二手毒品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㈣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採尿,綜上所述,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二六號判決免訴(應為「免刑」之誤),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十四、十六、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頁),其於免刑之判決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復經二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查獲施用次數為一次,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本次所採尿液,雖亦檢驗出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參見前
揭本案卷所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且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亦非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