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債務人庚○○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寅○○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附卷足憑,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在案。㈡依債務人97年10月6日補正狀所載,其係擔任包裝員,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個月必要支出共計13,461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宗第52頁),因此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有薪資所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39元,即使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71,806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320,664元後,尚有餘額(371,806>320,664)等情,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則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債務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