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1號、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243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等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為569,600元,惟聲請人就該筆債權提起訴訟後,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405,100元,故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尚非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全部債權獲有勝訴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財產所為超過405,100元部份之假扣押執行,仍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以尚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以存證信函(本件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所載之假扣押裁定字號有誤)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