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第3、5行「安非他命」等字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字,⑶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字,⑷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卻仍予以施用,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1日或2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山海觀社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4日下午,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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