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判決,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4.20│97.04.20│97.05.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636號│偵字第1636號│偵字第141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56│97年度訴字第1156│97年度訴字第103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9.30│97.09.30│97.07.3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56│97年度訴字第1156│97年度上訴字第││確定││號│號│402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1.03│97.11.03│97.10.06│││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22號│字第3622號│字第3164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5.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10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7.31│││├───┼────┼────────┼────────┼────────┤││法院│臺灣高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確定││402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09(聲請書│││││年.月.日│誤載為97.10.06)│││├───┴────┼────────┼────────┼────────┤│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