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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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461元,餘額1,539元可供急需及零用。而所謂急需,例如生病住院、受傷意外、紅單罰款,各項規費、親戚朋友之間所發生婚喪喜慶或禮尚往來,抗告人不能遺世而獨立,什麼都不管,是以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絕對是負數,絕不會比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為高。況以當今社會現況,月入15,000元要想溫飽全家是赤貧家庭,乃眾所皆知之事,是以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原審之詢問,未表示意見,正是「沉默是金」之寫照,該行顯然認為每月收入15,000元之抗告人是窮的可憐,不宜窮追猛打。為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準此,倘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有清償能力,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無法獲得最低清償額之保障者,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98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支出為13,461元,尚餘1,539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36,936元,而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而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基院慧字消債聲玄字第7號函詢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為陳報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抗告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1,539元可供急需及零用,而所謂急需,例如生病住院、受傷意外、紅單罰款,各項規費、親戚朋友之間所發生婚喪喜慶或禮尚往來等支出,惟生病住院及受傷意外等醫療支出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罰款係因違反規定所致之裁罰,抗告人謹慎行事即可避免,且身為債務人應樽節支出,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零用及婚喪喜慶等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必要性支出均應節省,尚不得據此請求免責。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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