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即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暨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年邁謀生不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甲○○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11時分許,在台北縣○○鄉○○里街○○○號陳姓公廟前,趁人群擁擠,徒手竊取 邱振財 置於右後褲袋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甫得手即為警方查獲,並起出上開皮夾等物。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振財警詢證詞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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