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家庭(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乙○○於警詢時以其兄 蘇順良 之名義應訊,經比對指紋後,為警查獲(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46489號指紋鑑驗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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