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乙○○患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及有酒精濫用及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之症狀,平日與其父 倪達明 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宅(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97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乙○○因在外飲酒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乃撥打電話向其兄 倪家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俾前往醫院就醫,倪家雄知聞上情,乃轉託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之鄰居 徐美玲 借款與乙○○。未料,乙○○前往徐美玲住處向其借款時,徐美玲卻向乙○○稱:「只能借伊500元」,乙○○聞言惱怒,予以拒絕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返回毗鄰徐美玲前開住處之系爭房屋,惟於開門之際,赫然發現系爭房屋之大門上鎖,又未攜帶鑰匙,加上借錢未果,益加氣憤難消,隨即以右手打破其住宅大門左邊第
1、2扇玻璃窗,造成其右手受傷流血,又持安全帽打破大門左邊第3扇、第4扇玻璃窗洩憤,並從打破之第1扇玻璃窗伸手進入打開大門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屋內。乙○○進入屋內後,感嘆親友對其態度漠然,竟無人願意伸出援手給予協助,情緒低落,且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紫色打火機,步行至住處客廳神明桌旁,取出置放神明桌抽屜內之照片及信紙加以點燃後,隨手置放於木質神明桌下方置物空間內,使置物空間內散置之宣傳單、舊信封、衣架及祭祀用品等物,受前開已燃之照片、信紙點燃,造成置物空間內之西側兩處及東側一處,因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神明桌旁飲水機北側及電風扇北側之塑膠機殼,且使神明桌下方中間部位有受燒跡象、西側下方中間置物空間有受燒情形,木頭抽屜表面碳化,置物空間內部雜物受燒、西側下方中間置物空間上方木板燒穿呈現兩處破洞,後方木板有兩處V型態受燒痕跡、東側下方中間置物空間,後方木板有發泡及一處V型態受燒痕跡。乙○○於放火後即躺在臥室床上,適其父倪達明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家發現住家起火冒出濃煙,急呼鄰居救火並打電話報案,經警方及消防隊獲報趕往現場灌救,始於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燬壞程度前撲滅火勢,而未成災,並於現場扣得乙○○之打火機3只、安全帽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倪達明、證人即現場救災之消防隊員 蘇元鏞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沈健猷 、中山派出所所長 陳國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沈健猷、陳國川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陳國川之偵查報告乙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訪紀錄表2份、基隆市消防局97年12月3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後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指揮中心民眾報案電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訪紀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軍花蓮醫院98年5月11日函暨後附相關病歷資料乙份,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得為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6月4日基醫精字第098000466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鑑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拍攝圖,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紫色打火機點燃照片及信紙後,置放於神明桌下方置物空間內,使置物空間內散置之宣傳單、舊信封、衣架及祭祀用品等物因此起火燃燒,致延燒至神明桌旁飲水機北側及電風扇北側之塑膠機殼及神明桌內下方等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達明、蘇元鏞、沈健猷、陳國川所證情節相符,並經基隆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依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以:「(二)起火戶:2.檢視西定路296巷3號(一樓)外觀,建築物東南側為大門入口,西側二扇窗戶玻璃皆破損但未受燒,玻璃掉落地面,未延燒波及其他樓層;(三)起火處:8.據客廳燃燒後之狀況....,神明桌桌面未受燒,但桌面下方中間部位有受燒跡象,神明桌旁有一飲水機,飲水機北側塑膠機殼受燒朝北側熔化,神明桌旁有一電風扇,電風扇北側塑膠機殼受燒朝北側熔化,研判神明桌中間部位有一火流往南側飲水機及電風扇延燒。9...神明桌西側下方中間置物空間上方木板燒穿呈現兩處破洞,後方木板有兩處V型態受燒痕跡,研判木板燒穿處下方兩處V型態頂點為起火處。10...神明桌東側下方中間置物空間,由後方木板發泡狀況可發現有一V型態受燒痕及存在,研判木板燒穿處下方有一處V型態頂點為起火處。11.據燃燒後之狀況..清理完發現有不連續V型態受燒痕跡,研判共有三次且不連續之起火處。12.綜合上述火流及延燒方向,研判客廳神明桌中間置物空間西側兩處及東側一處為起火點。(四)起火原因研判:60....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可引起火災之火源存在,但確實於起火處發現廢紙、衣架及一些祭神用品,且起火處分別位於三處,若無人為引燃外來火源,實無造成廢紙、衣架及一些祭神用品起火燃燒之理由...」故研判因人為引燃火源火種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97年12月3日檔案編號CO8K25V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指揮中心民眾報案電話紀錄、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乙份(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61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陳國川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訪紀錄表2份、火災現場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基隆市○○路○○○巷○號,為被告及其父親倪達明所居住,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倪達明證述屬實,再依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前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12月3日檔案編號CO8K25V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偵卷第61頁至第97頁)以觀,本件火災現場僅有客廳神明桌及其旁之飲水機、電風扇有受燒痕跡,並未波及其他樓層,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是該燃燒尚未致該住處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結果為: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和同年齡的人相比,個案若根據標準化測驗所得來判斷,其目前智商表現屬非常低(FIQ=69-),相較於個案就學時期未能完成正規小學的情況下,此次之智能表現與個案於91年服役期間的評估結果雷同(FIQ=54,PIQ=50,VIQ=62;摘錄自國軍花蓮醫院資料),可合理推測個案自小智能程度即不佳,且個案之智能程度約介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穩定水準,且個案的抽象能力差、專注力差、視覺組織不恰當、衝動、缺乏彈性思考、其能力表現低於正常值-3SD。綜合診斷結果,個案之精神診斷為⑴輕至中度智能障礙⑵酒精濫用⑶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狀,其於平時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有本院卷附之該院98年6月4日基醫精字第09800046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國軍花蓮總醫院98年5月11日醫花醫勤字第09800013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足證被告於前開放火行為時,因受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借款就醫未果導致情緒失控,始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且衡及其放火情節、所生損害,對於公安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固有前開前科紀錄,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次係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影響,因情緒失控而罹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易衝動,情緒控制上較難有合宜表現,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參前揭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精神鑑定書),故爰併予諭知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再被告雖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經本院諭知緩刑,併予宣告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已足以管束其行為,即無再諭知施以監護必要,併予敘明。扣案之紫色打火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打火機2支、安全帽1個,均非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