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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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4行之:「再僱請不詳之人」,補充為:「再僱請不知情【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的不詳之人」。第4行之:「以漁船走私入境」,補充為:「以漁船走私入境,私運管制物品【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進口逾公告數額【重量超過1千公斤】」。第9行之:「僱請與其具犯意聯絡之 伍勝彥 」,補充為:「僱請與其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伍勝彥」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即有懲治走私條例的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稽,本件又犯下2件、私運進口的牡蠣分別約9000公斤及8962.2公斤,數量龐大,對國家稅收、市場交易秩序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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