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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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地點未放置超速照相警示牌,又告發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審逕憑員警之說法而判定抗告人違規,抗告人實難心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 陳世豪 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勤務從晚間七點到十一點,設在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即青年公園)上方,警告標誌設於照相機前一百公尺處,是攜帶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於原審庭訊時在現場照片二紙上標示該相機及員警站立位置,詳如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但我們設定七十公里才開始拍照,雷達偵測到超速情形就會馬上自動拍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明確,並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六三四六九一四○○號函一份及違規照片一張(詳見原審卷第六、
十、二十五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據證人陳世豪另證稱:當時我們有二名員警穿著制服並站在一起,警車停放在下方公園停車場而非水源快速道路上,因為是測速照相,所以沒有設攔檢點,執勤時間沒有發現路燈沒有亮之情形;罰單記載果菜市場上方而非馬場町上方,係因為開單時僅寫代碼五七八,再由委外單位建檔,建檔後代碼輸入後會直接帶出環河果菜市場,當時沒有代碼表示馬場町,違規照片上會標示違規車速及時間;現場照片上日期係相機本身就已設定好,相機模式只會顯示日期,所以沒有時間,每次執勤時都會拍照、存檔,本件係異議人申訴後我們再把檔案叫出來列印,相機可以更改日期,但我們並未如此做,現場照片二張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執勤時所拍攝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甚明,且參酌現場照片二張(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證員警亦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無訛,況抗告人自承:係在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方向(即馬場町公園上方)遭測速拍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世豪上開證述違規地點相符,殊難僅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有誤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違規超速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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