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嗣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則如附件之答辯狀所載,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以言詞表示原告減縮後所聲明之欠繳金額應屬正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違約金計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原告減縮後所聲明之欠繳金額應屬正確,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揭答辯狀所載情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所載,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表示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但並未獲得原告方面之核可,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可分期償還前開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