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羅金發 即明峰企業社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1,31
8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