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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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依通常訴訟程序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 廖子澐 重利案(下稱前案)之證人。其曾因缺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人,開具本票調現借款,當時借款8萬,但預扣利息1萬
6千元。上開事實為前案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就此之證言,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甲○○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借錢借到多少錢?)我開8萬給他,實拿7萬8」等語,嗣因與先前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公訴檢察官因而隨即主動簽分偵辦,甲○○遂於96年6月22日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前案供前具結之結文乙紙。
(三)前案之本院審判筆錄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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