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鎮○○路○○巷二之一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三七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二包(共淨重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