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8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林區第
108林班地內(座標X:228381、Y:0000000),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材積共0.37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258元),即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7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輛及扁柏
5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謝曜 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被害地點位置圖、秤量傳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忠在南投縣竹山鎮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國有阿里山事業林區第108林班地內,見遭不詳人士鋸開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即徒手搬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廂內,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竊取
森林主產物扁柏,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5塊,價值共43,258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86,51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㈣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雖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竊取扁柏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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