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忠祥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8年間又因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復以8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就上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迨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大墩遊藝場,向年約40歲、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11.5公克),所持有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尚不及20公克;復接續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仍於上址處,向同上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再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計毛重約為140公克,純度約為百分之99,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並均以之供己施用,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 嗣巫忠祥 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數量後,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巡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丁瑞昌 等人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警於99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案查緝 王順杰 (另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巫忠祥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玉陵 (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上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攔查,並經巫忠祥同意,而對巫忠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及隨身物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北巡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忠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3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
1紙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見海巡署北巡局台北機字第0990018271號卷第7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坦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足憑(被告自白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各該物品均係其所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屬海洛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已逾20公克無誤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檢驗鑑定屬實,此分別有該實驗室出具之
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030號鑑定書及該局出具之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7974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1、75頁);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物,則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33、65頁),附表編號6之空袋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檢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此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
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6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者,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巫忠祥原於99年12月初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持有之數量毛重僅約11.5公克,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而依被告所供其當時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B5、B6、B7等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當時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尚不及20公克之法定標準;惟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又購入4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測量時總毛重約140公克,經鑑驗結果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百分之99,再加諸被告原自99年12月初即已購入而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99年12月中旬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接續持有之全部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總淨重達144.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7974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則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購入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20公克以上,且其99年12月初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中,再接續購入逾法定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持有逾法定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標準之犯行。而被告雖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已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8年間又因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復以8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就上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迨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甫於96年間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竟猶不知悔悟,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更為供己用而持有多達約1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甚重,並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等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亦屬查獲之毒品,而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相涉,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所以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非被告重覆使用各該物品裝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所致,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毛重151.44公│驗前總毛重151.55││││克,並已包括內含甲基安非│公克,驗前總純質││││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淨重144.59克││││7個)││├──┼───────┼────────────┼────────┤│2│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96公克,│驗前淨重5.9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3│分裝袋│6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編號為:│││││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4│分裝袋│6個│均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編號為:│││││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5│小鐵盒│1個│編號為:│││││B0000000│││││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6│空分裝袋│25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7│捲菸紙│1盒│供施用海洛因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