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李瑞芳因有酒精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其與母親均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九之二號住宅,仍在屬前開住宅之一部份、有通道與其他房間相連且共用牆面、作為倉庫使用之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在放置枇杷之置物架上點火,造成火流延燒引發火勢後,隨即至離起火點較遠之臥室內睡覺。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鄰居 劉興輝 發現上開房間有火光及濃煙,旋通報消防隊員前往撲滅火勢,惟仍造成該房間內所放置之機車二部、乾燥機一臺、放置枇杷之袋子數個及置物架一個、日光燈二盞均燒燬,鄰近之臥室、儲藏室走道牆壁遭煙燻黑、門板則受燒碳化龜裂,而天花板裝潢用之美耐板亦因受熱變形而掉落,然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瑞芳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瑞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黃進輝 、鄰居劉興輝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供稱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說明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及方向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現場照片五十張(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中,本件火災原因結論欄中亦認:「本案起火原因應是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李瑞芳在放置枇杷袋的位置以打火機點燃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作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O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瑞芳在屬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九之二號之現供
人使用住宅一部份之上開房間內點火引燃火勢,係燒燬該房間內所放置之機車二部、乾燥機一臺、放置枇杷之袋子數個及置物架一個、日光燈二盞,鄰近之臥室、儲藏室走道牆壁遭煙燻黑、門板則受燒碳化龜裂,且天花板裝潢用之美耐板亦因受熱變形而掉落,已如前述,然機車、乾燥機、門板等房內物品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牆壁燻黑或美耐板裝潢掉落亦均未毀壞或喪失牆壁及屋頂之效用,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未遂階段且僅得以一放火行為論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犯罪行為,因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
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目前臨床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綜合鑑定所得及本院於案發當日之急診記錄記載,被告呈現自語、情緒激躁、奇異思考、不斷搖頭等症狀,同時無法描述放火原因之狀態,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44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放火行為,嚴重危害該處人員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幸僅燒燬如前所述之機車、乾燥機等物,雖鄰近之臥室、儲藏室走道牆壁遭煙燻黑、門板則受燒碳化龜裂,而天花板裝潢用之美耐板亦因受熱變形而掉落,然並未燒燬建築物本體,且其係因有酒精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觸犯刑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此外,本院依前揭鑑定結果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草療精字第七九二四號函所附被告就診病歷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九O頁),且參酌證人黃進輝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被告前五年有一次放火燒自己的房間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認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風險,為避免被告於酒精性精神病之影響下再為放火之失序行為,並確保被告能接受持續且規則性之行為導正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收其效。
五、至打火機各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經將打火機丟入火場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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