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俊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俊麟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不慎因撞及安全島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400.9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罰鍰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南投監理站裁決記違規點數5點,惟伊開職業聯結車,恐1年內再記點須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致影響生計,請裁處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查異議人於100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不慎因撞及安全島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400.9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毫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異議人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部分免罰,自屬於法有據。
㈣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異議人雖請求將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改裁處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惟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罰鍰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免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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