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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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8巷之「 洪金寶 KTV」飲酒後」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之「洪金寶KTV」飲酒後」;同欄第5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于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造成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林于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3年6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日6、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8巷之「洪金寶KTV」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不慎與 廖心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均未互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方於103年6月1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醫院對林于珊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ꆼ被告林于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廖心暖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5948 號判決(103.10.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83 號(104.03.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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