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乾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0號、100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乾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乾裕受僱於大山企業行(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
78弄25號,登記負責人為: 林建勳 ),以駕駛貨車載送氧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大山企業行)由南投縣○○鎮○○路由延平一路往延正里方向行駛,○○○鎮○○路與江西路閃光路口(延正路為閃光黃燈、江西路為閃光紅燈),適有 汪俐如 (汪俐如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O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汪秀貞 、 曾鈺婷 、 謝曉君 ○○○鎮○○路由集山路往河堤防汛道路行駛,詹乾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應注意事項,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汪俐如亦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致詹乾裕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頭撞及汪俐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造成汪俐如所搭載之汪秀貞因此交通事故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於99年7月25日14時8分死亡;曾鈺婷受有臉部多處裂傷、下唇黏膜裂傷;謝曉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詹乾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曾鈺婷、
謝曉君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乾裕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汪俐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㈣證人 汪德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現場圖、車禍現
場照片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㈥被害人汪秀貞因本車禍事故而死亡,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
因本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99年9月1
6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346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區99013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4077號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從事運送氧氣工作,平日以大貨車載運氧氣,故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因業務上駕駛大貨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汪秀貞死亡及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2人分別受
傷及被害人汪秀貞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大貨車未依
法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肇事,導被害人致汪秀貞死亡,及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汪秀貞死亡之悲劇,惟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汪秀貞家屬達成調解(詳本院卷所附之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另因經濟能力不足,迄未與告訴人曾鈺婷、謝曉君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