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2、4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明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10日再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施明煌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明煌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當日21時30分許前,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施明煌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14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4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施明煌之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64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施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為警於99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報告編號9B25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2
1號卷第6、7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34頁),且經警於
100年4月7日18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17、63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64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65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其於100年4月7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開函釋,其上開2次尿液檢測均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10日再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0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②、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64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65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82號鑑定書之記載,上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海洛因分離,僅單獨鑑秤海洛因淨重,足認前揭供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上開海洛因包裝用包裝袋2只,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0年4月7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