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德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德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柏德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4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起訴書記載為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之國有非屬保安林之林業用地(起訴書誤載為原住民保留地。又衛星定位儀TWD67座標系統之經緯度座標為X:238952、Y:0000000,衛星定位儀TWD97座標系統之經緯度座標為X:237848、Y:0000000),徒手竊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再委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59塊(利用材積共1,21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13,398元),得手後以向不知情之 張智旭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贓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牛樟木殘材59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技士 湯耀宗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0016900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004212515號函各1件、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58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00421251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1份在卷可稽,另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地目為林業用地,非屬保安林,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00169001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1份附卷為憑,被告竊取本案之牛樟木殘材,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前開牛樟木殘材之利用材積為1,217立方公尺,山價(即不計算人事費、管理費、資金利率、利潤率及設施費等間接費用,又因本案之前開牛樟木殘材係屬盜伐木,且業於現場完成造材,其生產費用伐木造材項目全不計列,僅計算集、運材費用)為113,39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004212515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份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13,398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340,194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案外人張智旭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3頁),該車輛既係案外人張智旭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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