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0六號聲請人乙○○
B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於相對人執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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