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向上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如附件)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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