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再審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再抗告),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