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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