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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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0五號聲請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按應係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說明,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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