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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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金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其田地巡視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158甲線與新崙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
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21時3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沈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4)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5)現場車輛照片2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而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
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
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
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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