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進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11月4日20時30分至翌日(5日)00時30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5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後欲返家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4東西
向快速道路涵洞下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29分許對
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曾進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4)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
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曾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4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
11月間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顯然並未因前次判決而
知所警惕,隨即故態復萌,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
亡,且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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