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才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才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2月12日晚上10時58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葉才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城宮,飲用紅酒半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鹿港鎮溝墘里○○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葉才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才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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