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蘇維杰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之「阿文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61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至102年9月6日,又於102年3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蘇維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杰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阿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3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61巷巷口內,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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