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奐穎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奐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奐穎與綽號「 小葉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以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處,共同經營網址為http://s8899.net/之職棒賭博網站,其經營方式為利用職棒比賽勝負為賭注,由潘奐穎、「小葉」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後,賭客即可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選擇球隊及比賽場次輸贏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單位)與潘奐穎及「小葉」對賭,每日得下注簽賭1次,由潘奐穎及「小葉」以1:1之賠率計算賭金,並以每星期日為結算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賭金,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潘奐穎、「小葉」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潘奐穎並將帳號(俗稱「版子)及密碼提供予加入該簽賭網站會員之 湯中聖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湯中聖即自99年9月13日起,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與潘奐穎及「小葉」對賭約10次,經結算後,湯中聖共積欠潘奐穎賭債六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奐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中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簽賭網站列印畫面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奐穎提供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之行為,使獲得帳號、密碼之不特定賭客均可於有網路連線之處所上網下注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賭博網站其性質為「得以互相傳遞賭博資訊兼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共見共聞」之賭博平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潘奐穎於賭博網站上與人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奐穎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㈢核被告潘奐穎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潘奐穎與綽號「小葉」之人就上揭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奐穎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潘奐穎為圖營利而經營賭博網站並參與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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