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註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吉」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註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再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鐘○田之住處,偽以「黃○吉」之名義向鐘○田佯稱欲向其承租房屋,惟須先裝設有網際網路才同意承租入住,且伊認識便宜安裝網路業者,可代為介紹安裝云云,並偽簽「黃○吉」之署名1枚於「3F前合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上,藉以表明係「黃○吉」本人欲承租該房屋,並持交予鐘○田而行使之,然實際上並無此人,致鐘○田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裝網路費用予陳註雅收執,嗣陳註雅於取款後既未依約安裝網路,撥打其電話亦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鐘○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註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3F前合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偽造「黃○吉」之署押於3F前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鐘○田租賃房屋而行使,致告訴人鐘○田誤以為被告有意租賃房屋欲裝設網際網路,而交付3,000元予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被告尚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3F前合約書之文書上偽造「黃○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欲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9月部分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力賺取所需,竟因毒癮發作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詐得告訴人3,000元購買毒品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黃○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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