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963、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劉瑞豐 」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劉瑞豐」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源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某大樓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詎其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劉瑞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劉瑞豐」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劉瑞豐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劉瑞源於員警發覺其前述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偽造署押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或按捺指印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為避免酒醉駕車之犯行為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劉瑞豐」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其前述偽造署押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言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又其為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有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劉瑞豐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之「劉瑞豐」署名共4枚、指印共2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調查筆錄(鳳山分局文山│受詢問人欄、被調查│偽造「劉瑞豐」之署名、指│││派出所)│人欄│印各4枚│├──┼───────────┼─────────┼────────────┤│2│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偽造「劉瑞豐」之指印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