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柏翰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9年9月4日因違規記點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吊銷,屬無駕駛執照,猶於10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竟因回頭看機車後方,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陳 韓雪葵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之腳踏車,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撞及 陳韓雪葵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韓雪葵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至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害。而黃柏翰隨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韓雪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韓雪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陳稱,其因回頭看車尾而未注意前方車道,致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車尾致肇事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9年9月4日因違規記點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吊銷,復未重新考領,是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7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以稍填補告訴人所蒙損失,頗見悔意,諒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表示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至被告如未能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被告黃柏翰應依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80號(就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韓雪葵新臺幣2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腳踏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為18││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