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偉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陳晏佐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林建忠 被告 李國 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黃光志 被告 宋志良 被告 陳錫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7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0000000000,含匣壹個)及子彈拾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捷克7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0000000000,含匣壹個)及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7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0000000000,含匣壹個)及子彈拾顆,均沒收。
黃光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泉、宋志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偉(綽號黑狗)與 黃正君 因債務問題,遂委由陳晏佐與林建忠於民國101年4月18日20時許,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正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雙方並約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預備商談黃正君與黃佳偉間之債務。嗣於同日23時55分,陳晏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建忠、 游智勛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黃佳偉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正君碰面。詎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及游智勛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忠嚇令黃正君上車,並共同限制黃正君之行動自由,將黃正君押往宜蘭縣○○鄉○○路○號之「FB檳榔攤」內拘禁。陳晏佐隨即在上開檳榔攤內逼迫黃正君簽立24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黃佳偉並指示陳晏佐、林建忠及游智勛等人在場看管黃正君。至翌日(19日),陳晏佐復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於同日上午5、6時許,拿出1把不能證明具殺傷力,疑似 貝瑞塔 制式手槍之物(未扣案),向黃正君恫嚇稱:「不是只有你的朋友有槍,我也有槍」、「 冬山 是我的地盤」等語;再於同日上午午8、9時許持刀向黃正君恫嚇稱:須先償還10萬元後,才會讓其離去,若無法償還10萬元,要其留下身體一部份等語,恐嚇黃正君,使黃正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正君以藉口上廁所之機會,於同日(19日)17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警員求救後,始由警員前往帶其離開。
二、
(一)李國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起訴書誤為101年7月初)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某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捷克7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編號0000000000,含匣壹個)及子彈17顆(其中子彈2顆已擊發,另15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5顆,餘10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黃佳偉因細故而對 張家綸陳建平 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教唆李國榮前往張家綸、陳建平所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俏臀檳榔攤」,恐嚇張、陳2人。嗣李國榮受黃佳偉之教唆後,即單獨基於持有上開槍、彈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俏臀檳榔攤」後,隨即持上開手槍朝「俏臀檳榔攤」之鐵捲門連開2槍恐嚇,子彈隨即貫穿「俏臀檳榔攤」之鐵捲門,致店內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於101年10月23日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運動園KTV」前,李國榮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把、子彈15顆等物(其中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餘10顆)。
三、黃光志因細故而對A2不滿,竟與黃佳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8日某時,推由黃佳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A2,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A2恫嚇稱:「大家輸贏,出門穿厚一點」,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1年7月29日2時許,黃佳偉夥同宋志良、陳晏佐、陳錫泉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佳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錫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晏佐、宋志良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鎮○○○○道路上攔阻A2,黃佳偉、陳晏佐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持棍棒毆打A2,再由陳錫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晏佐、宋志良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A2強押至宜蘭縣五結鄉 利澤簡 附近海邊。黃佳偉、陳晏佐2人則接續在該處持棍棒毆打A2,致A2受有左上眼皮挫傷、右腰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再由陳錫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晏佐、宋志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A2,將A2押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水世界」檳榔攤後,始將A2釋放,而剝奪A2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正君、A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分別於本院最後言詞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17-38頁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黃正君於警詢(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1-13頁)、偵查中(參見
101偵4705號卷第357-360頁),及證人 卓雨寒 於警詢(參見同上警卷第151-156頁)、偵查中(參見同上偵卷第299-30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三人共同犯妨害自由及被告陳晏佐另恐嚇罪,應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佳偉前揭教唆被告李國榮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偉本院最後言詞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李國榮對於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持前揭槍彈恐嚇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國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前揭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確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而「俏臀檳榔攤」之鐵捲門確遭連開2槍恐嚇,子彈隨即貫穿「俏臀檳榔攤」之鐵捲門,致店內玻璃碎裂等情,亦經證人張家綸、陳建平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50-154頁),被告黃佳偉、李國榮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搜索扣押目錄及筆錄(參見同上卷第10-13頁)、現場勘察照片8張(101聲拘59號卷第61-6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參見同上卷第65-68頁及雙向通聯記錄(同上卷第83-9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佳偉教唆恐嚇犯行,及被告李國榮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偉、陳晏佐、黃光志、宋志良、陳錫泉於本院最後言詞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互核告黃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A2與其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光志所經營址設○○鎮○○○路之洗車店有糾紛而心生不滿,故而於101年7月28日,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A2,且於101年7月29日2時許,前往頭城鎮頂埔附近找A2理論,並在利澤簡附近海邊毆打A2,及將A2帶至「水世界」檳榔攤等情(參見101偵4075號卷第165-166頁、第174-175頁);被告宋志良、陳錫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佳偉與陳晏佐○○○鎮○○○○道路、利澤簡附近海邊某處共同毆打A2之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286-287頁、101偵4803號卷第39-42頁);被告陳晏佐於偵查中供稱有押A2並予毆打等情(參見101偵4075號卷第202-204頁);被告黃光志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洗車場,而與A2結怨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247-248頁),及證人卓雨寒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陳晏佐曾告知其與被告黃佳偉去頭城押人,且後來押至「水世界檳攤」之事實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301頁),及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7-159頁、第367-36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A2於前揭時、地遭毆打成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佳偉、陳晏佐、黃光志、宋志良及陳錫泉等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佳偉、陳晏佐及林建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晏佐於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中之強迫被害人黃正君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晏佐單獨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接續恐嚇被害人黃正君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及游智勛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佳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國榮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李國榮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佳偉、陳晏佐、宋志良及陳錫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佳偉、陳晏佐2人,均另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黃光志、黃佳偉2人,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佳偉、陳晏佐、宋志良及陳錫泉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佳偉、陳晏佐等2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犯行、被告黃光志與黃佳偉就所犯上揭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所犯上開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佳偉、陳晏佐因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林建忠共同強押被害人予以私行拘禁,被告陳晏佐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被告黃佳偉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竟教唆被告李國榮恐嚇被害人,被告李國榮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並持之對被害人之檳榔攤開槍恐嚇,被告黃佳偉與被告黃光志因洗車廠紛爭,竟共同恐嚇被害人,及被告黃佳偉與被告陳晏佐、宋志良、陳錫泉共同押強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黃佳偉、陳晏佐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施加暴力之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地位、程度、分別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宋志良已與被害人A2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林建忠、黃光志、宋志良、陳錫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國榮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李國榮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佳偉、陳晏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7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編號0000000000,含匣1個)及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子彈5顆,因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且不具子彈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本票23張,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陳晏佐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用以犯罪之疑似手槍之物及刀等物、被告黃佳偉、陳晏佐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用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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