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宜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蘭陽技術學院講師,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自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搭乘開往花蓮之604次莒光號火車,因在車廂內對人文國小女學生之談話引起同校學生丙○○不滿,丙○○向甲○○表示「你嘴巴臭」,甲○○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以雨傘握柄處戳丙○○右眼下方,丙○○復向甲○○表示「你嘴巴臭」,甲○○再次以雨傘握柄處戳丙○○右眼下方,丙○○又向甲○○表示「你嘴巴臭」,甲○○即以雨傘握柄處敲擊丙○○之頭部,丙○○因此受有臉部(右顴部)、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後丙○○及其友人少年張0嘉亦動手毆打甲○○(丙○○、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雙方因而扭打。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張0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張0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無法確定有無以雨傘握柄打到告訴人丙○○,即使有打到亦僅係輕觸,當時之情形是盡力反抗,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當日現場目擊之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當天坐在
604次莒光號火車車上,我看到那二個學生不知道罵了被告什麼,被告拿雨傘的傘柄要敲那二個學生,有敲到其中一人的頭部,丙○○、張0嘉有罵被告三字經,他們二人都有動手徒手打被告頭部;我是他們發生衝突時,我才有注意到他們;我最初看到他們三人時,他們已經打起來;被告有用雨傘柄敲其中一人,是敲頭上面;被告站在被害人對面敲,我是看到被告拿傘柄的部分敲的,是敲一下;打的過程,我沒有全程注意看,人家在打架,你不可能一直看,我是斷斷續續的看;被告被打後,他有反抗,他有保護自己,就是用雙手護住頭部,他是站著;被告敲丙○○、張0嘉其中一人後,他們先罵髒話,然後 金髮 的人就馬上動手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當天被告上車,有二個頭
城人文國小的小妹妹,被告對她們說妳們不要像 蘭技 的大姐姐一樣,我就跟被告說「你嘴巴臭」,被告就說「你再講一遍」,我就又講了一遍,然後被告就拿雨傘的握柄部分戳我右眼下方,我又再講一遍,他就又用雨傘握柄處戳我的右眼下方一遍,第三次被告才用雨傘握柄處打我的頭頂,後來我同學看不慣就推被告,並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之後被告跟張0嘉打起來;當天是被告先動手打;當天被告最開始用雨傘握柄戳我眼睛下方二次,打我頭頂一次;他大概拿在雨傘的二分之一處,用雨傘握柄戳我,第三次就直接揮下來敲我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證人張0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丙○○及三個同班同學搭乘莒光號,老師(指被告)也在車上,有二位小妹妹擋在門口,老師就突然說小妹妹趕快走,不要像蘭技的大哥哥大姐姐那樣壞,丙○○聽到後,就說你嘴巴臭,老師聽到後說你再說一遍,丙○○又重覆一次,老師就用雨傘握柄戳丙○○的臉頰一下,當下丙○○又重覆說一次你嘴巴臭,老師又用雨傘的柄戳丙○○的臉部一下,丙○○又重覆一句你嘴巴臭,老師就用雨傘握柄很大力敲丙○○的頭,當下我看不下想阻止老師,我用手推老師肩膀或胸部(偵字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述:當天是我們先上車,然後有二個小妹妹也上車,他們可能擋在門口,被告對他們說小妹妹快點走,不要像蘭技的臭姐姐、臭哥哥一樣,丙○○聽到被告說這個,就對被告說「你嘴巴臭」,被告說你說什麼,再說一次,丙○○就又說「你嘴巴臭」,之後被告就拿雨傘的握柄處從丙○○的右臉頰戳下去,丙○○又說了一次「你嘴巴臭」,被告又戳了第二下,之後丙○○又在說一次,然後被告拿雨傘握柄朝丙○○的頭頂敲下去,我看到被告已經敲了丙○○第三次,我就推被告的左肩,跟他說你幹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8頁)。
㈣依證人丁○○、丙○○、張0嘉3人前揭證述,均可知悉當
日係因被告不滿丙○○之言語,而先動手以雨傘握柄攻擊丙○○。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丙○○、張0嘉均無糾紛仇怨,亦未曾受教於被告,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證人丁○○並無包庇、誣陷其中一方之動機,相較於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張0嘉之證詞,其證言應係最為公正客觀而可採信,惟因證人丁○○自承並未全程注意觀看,且最初看到時,雙方已打起來,故證人丁○○雖未目擊被告在以雨傘握柄處敲擊丙○○之頭部前,以雨傘握柄處戳丙○○右眼下方2次之過程,然自難憑此即認定證人丙○○、張0嘉關於此部分之所述不實。證人丙○○、張0嘉均證述被告確有以雨傘握柄處戳丙○○右眼下方2次、敲頭部1次,與丙○○受有臉部(右顴部)及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勢相符,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字卷第6頁),故堪認被告確有以雨傘握柄處戳丙○○右眼下方2次。
㈤被告辯稱,當時之情形是盡力反抗,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被告傷害告訴人時,丙○○、張0嘉並未有毆打攻擊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傷害丙○○後,丙○○、張0嘉始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發生,此經證人丁○○、丙○○、張0嘉之前揭證詞即可得知,足認被告於傷害丙○○時,當時並未遭受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㈥告訴人雖稱被告有踹其下陰部,致其下陰部受傷等語。惟查
,告訴人稱在被告與張0嘉動手時,其站在約1、2步距離處,係站著看2人在扭打,並沒有過去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而證人張0嘉於本院證述:(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有踢到丙○○?)我不清楚;在跟被告扭打的過程中,被告沒有用腳踢我;被告是用雙手揮打,手上拿著雨傘,沒有用腳踹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告訴人既未靠近被告共同扭打,而被告在與張0嘉扭打之過程中均未以腳踢踹,則站在一旁之告訴人卻遭被告踢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況依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疑似會陰部挫傷」(他字卷第6頁),可知該診斷並非確定告訴人之會陰部受有挫傷,故難認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下體造成告訴人會陰部挫傷之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少年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表示「你嘴巴臭」,即以雨傘握柄處戳及敲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甚非,犯後復否認犯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生活狀況(蘭陽技術學院講師,現已退休)、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被告稱現已丟棄(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無證據證明尚為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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