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琬儒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永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永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另案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莊永東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現場並扣得莊永東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莊永東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即2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其於停等紅燈時昏睡在駕駛座上,為警上前攔查,莊永東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場並扣得莊永東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