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調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小調字第89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馮鏈輝 相對人 謝欣妤 (原名: 謝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號7樓之2,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號7樓之1,均非本院轄區,聲請人雖稱:與相對人通電話時,相對人表示現居住新竹市○○路○段○○○巷○號等語,經本院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收受,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乙情,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