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賴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①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以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由原告合法受讓,合先說明。
㈡被告持有上開核發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但並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果。茲依原告提出之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計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積欠本金惟新臺幣(下同)114,077元、利息61,166元。又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原告願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為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