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告 林葉碧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告 柯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葉碧玉、林佩珍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林葉碧玉、林佩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其先前以水泥填補之水溝蓋被不詳人士破壞,竟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6時43分起,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鋪設之水泥溝蓋遭不明人士破壞2次,心情鬱悶,因而氣憤,且兩造長期因房屋糾紛涉訟,確無無故辱罵原告之意圖。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間即有惡言相向行為,並提出 廖俊安 診所之看診單為證,稱其因被告長期無來由辱罵而患有精神疾病,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縱其罹患精神疾病,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辱罵所致。又本案肇因係兩造長期以來土地分割糾紛所致,且被告始終並未拒絕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遠超過被告所得負荷而未達成和解等情節均應列為審酌損害賠償之斟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見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此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長期因房屋、土地糾紛涉訟,其並無無故辱罵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詞,其言詞自已足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縱兩造間另有糾紛,亦非被告得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事由,更無從執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二)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葉碧玉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散工,名下無所得、有投資之財產;原告林佩珍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迭因土地分割糾紛有所爭執之起因與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各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各以12,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提出廖俊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轉診單,主張原告因被告行為產生心理疾病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觀,林葉碧玉最早前往廖俊安診所就診日期為109年1月30日,且醫師囑言記載:主述上述情形(即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焦慮狀態)持續一年多,林佩珍則為110年1月25日始前往就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有惡言相向情形隔有相當時日,已不能逕認原告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確與被告辱罵之侵權行為相關,爰不列為審酌前揭慰撫金數額之因素,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1
109年12月21日6時43分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也要把這個打破」、「幹你娘」
2
109年12月21日6時44分
「幹你娘」、「幹你娘,你給我小心一點」
3
109年12月21日6時45分
「幹你娘」、「幹你娘」、「你娘雞掰」
4
109年12月21日6時46分
「臭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打你娘雞掰,打你娘老雞掰」
5
109年12月21日6時47分
「幹你娘」
6
109年12月21日6時48分
「幹你娘雞掰」、「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掰」
7
109年12月21日20時39分
「幹你娘」
8
109年12月21日20時43分
「還叫查母和我講話,要不要讓我幹一下,還敢報警。幹」
9
109年12月21日20時46分
「幹你某雞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