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87號
原告 黃智明
被告 范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229巷11弄
「中原美墅社區」內編號21號停車位發生糾紛,被告范佳
樺、 劉德坤 於109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社區
主委 陳家樺 至原告家門口理論。過程中,被告范佳樺對原告
辱稱「王八蛋」、被告劉德坤並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操你
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嗣由友人居中協調,協調
過程中被告范佳樺亦有承認出言辱罵之行為。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名譽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智明、楊貴媚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辱以上開言詞,僅是因為在吵
架,所以說的話本來就不好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是所謂名譽權受
損,非單依被O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經查:
㈠據證人 吳俊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停車位糾
紛,你見聞過哪些部分?)他們父母是好朋友,我沒有親自
見聞過他們之間的糾紛,我只是透過在場的黃智明聽到他跟
我說,講說被告停到他的車位,請被告移車就吵起來,我只
知道這樣,至於他們吵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想參與這件
事。(關於他們停車位吵架內容細節是否見聞?)我沒在場
看到也沒有聽到。(證人吳俊徹當時爭吵時你是否在陽台聽
到我們爭吵內容?)我只有在陽台,看了一下就走了。因為
我都在陽台抽菸,我看他們吵架我就走了,我不想參
與。如果我想參與,我就下去調解了。(我們爭吵30分鐘,你是否一直在陽台看?)沒有。(被告范佳樺罵我王八蛋,被告劉坤德罵我操你媽,這個你應該有聽到?)沒有人想要
參與這件事。」等語,僅可得知兩造間確有發生糾紛,然證
人並未聽聞被告有以貶損人格之字句辱罵原告,無以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協調過程錄音檔內容為:
「(女性1即被告范佳樺)好我們不開心過來開門,我不是要來嚇老人家。……(女性1)我真的沒有這樣罵,你真的可以問問看阿姨。(男性1即原告黃智明)沒有恐嚇?沒有大小聲?講三分鐘差不多,你來講半小時有沒有?你欺負老人家沒有大小聲?還罵半小時有沒有?(男性3即被告劉坤德)如果你們覺得這樣子你們受委屈,那我跟你們道歉好不好?(女性1)不用不用,我會道歉。既然是我們的錯,那我自己道歉。(男性1)他們兩個要道歉。你罵我王八蛋有沒有?(女性1)我有,我生氣的時候的確會,可是我沒有指著你罵,我也沒有連名帶姓講你的名字罵,我連你的名字叫什麼我都不知道。……對我的確生氣講沒有好話,你也有罵髒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於上開對話中被告范佳樺固向黃智明承認糾紛時有口出「王八蛋」一詞,惟范佳樺斯時究係向何人辱稱「王八蛋」?有無第三人聽聞?又當時夾雜「王八蛋」之用語是否造成受辱者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之程度?均屬不明,無以僅憑上開錄音對話予以究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智明、楊貴媚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