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告 錢文彬
被告 陳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縮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5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28、29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持萬能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100元及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137,1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37,15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持萬能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看診費用1,050元,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個半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1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僅看診一次,是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050元【計算式:1,050+80,000=81,0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5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