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言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6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言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石言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5日晚上1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未將所駕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值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狀上前勸導,被移送人以「你他媽的要開趕快開」、「警察EQ這麼低的嗎?」、「憑什麼抓我」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言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察服務證、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詢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