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白富中

被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民國95年8月15日,尚積欠本金27,5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負責,但我現在沒有收入,希望協商以請求之本金分期,另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表明請求期間太長,可認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係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1月13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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